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甲○○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法院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其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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