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8日與女人國際徵信
有限公司簽訂徵信契約,委託該公司調查網路上散布不利原
告言論之行為人,因女人國際徵信公司並未予原告審閱期,
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以電話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再以
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惟均遭對造以已開始進行徵信行為,依
委託書第8條、第13條拒絕解除契約,經原告向南投縣政府
消保會申訴,亦僅同意返還原告預付款之二分之一即新台幣
(下同)25,000元,原告無法同意。該契約經原告解除後,
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係主張其與訴外人女人國際
徵信公司簽訂徵信契約,委託該公司調查網路上散布不利原
告言論之行為人,因該公司未予原告審閱期,經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錢等語
,是原告主張該委任契約之主體為原告及訴外人女人國際徵
信公司。而依原告提出徵信事務委託書所示,被告雖在承辦
人處簽名,然僅是表彰被告為該契約簽訂之承辦人,原告既
主張其是與女人國際徵信公司訂約,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為原
告與訴外人女人國際徵信公司,而非被告,是被告並非系爭
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逕以之為被告,而起訴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金錢50,000元等語,自有未合,依
首開說明,僅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