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8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
詎料債務人自99年1月27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
餘125,500元整,經聲請人迄次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爰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通信貸
款貸款約定書影本、電腦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以書狀抗辯:前與原告已達成前置協商程序,但事後原告毀
諾,是以現向法院提出確認前置協商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之聲請,絕不是故意不還帳款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確切實
質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
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第7頁),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