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
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
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與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