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3日晚間11月25分許,
搭乘由訴外人 蕭志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騎乘機車,二部機車併
排沿嘉義市○區○○○路地下道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因該機車道甚狹且被告等人併排行駛聊天而車速緩慢,同向
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無法超車,遂鳴按喇叭,但被告等人未
予理會,原告遂於行至地下道出口,超車攔下被告等3人理
論並踢渠等機車一腳,原告及另2名男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右手挫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
行業遭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確定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挫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並因此遭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明無
訛,且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00
元等語,業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確有因被告造成之傷害支出上開
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
2、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遭被告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受
有前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損害。按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原告自承其係國中畢業,現從事營造業,月
收入1萬5千元等語,被告於刑案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
業,從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又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被告傷害原告之源由
、手段、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
500元之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慰
撫金請求,尚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萬元(即醫療費用8,500元及慰撫金81,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