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雖於民國99年5月25日提出民事日期變更狀,表示
被告丙○○於本院所定99年5月27日下午2時2分之庭期需至
學校教課,被告甲○○在醫院加護病房上班無法臨時請假,
而請求本院另定期日審理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當日需上班
且不得請假之相關證明,且至學校教課或至醫院上班,均非
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又本件庭期通知單早於99年5月4日送達
被告,並由被告丙○○本人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被
告竟遲至開庭前2日始向本院請假,致承辦法官收到該民事
日期變更狀時,縱欲准許其等請假,另定期日,亦已無時間
通知原告無須到庭,堪認被告請假之動機顯有可議,是本院
認被告2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網路上向被告丙○○以新臺幣(下同)5,800
元之價格購買手機1隻,並先將部分貨款3,800元匯入被告丙
○○所指定被告甲○○之帳戶,嗣於收到貨品時,再將餘款
交付送貨人員,詎原告拆開貨品後,發現該手機有瑕疵,無
法正常通話使用,遂於7日內將該手機寄還被告丙○○,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被告丙○○退還貨款5,800元,然被
告丙○○拒絕退還貨款,並強寄另1隻手機予原告,遭原告
拒收該隻手機,將該手機退回被告丙○○,而原告屢向被告
丙○○請求退還貨款,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返還貨款
5,800元及賠償原告因寄還手機支出之掛號費用7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匯款執據及掛號包裏執據各1紙
為證,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而原告既自承與其交易
者係被告丙○○,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者,應僅為被告
丙○○,而原告將3,800元之貨款匯入被告甲○○帳戶中
,係因被告丙○○指定匯款帳戶,是被告甲○○取得貨款
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丙○○。
(二)、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同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同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查被告丙○○出售手機1隻予原告,應擔保該手機於交付
予原告時可供正常通話使用,而該手機既無法供正常通話
使用,即屬瑕疵,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
業據原告寄回手機,並向被告丙○○請求退還貨款而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丙○○依法應負回復原狀
之責任,將已收貨款5,800元返還原告。又原告為寄回系
爭有瑕疵之手機,支出70元之掛號費用,自得向被告丙○
○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5,8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甲○○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