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零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百分之3.075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5.605,並約定自95年1月3日
起至100年1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至98年12
月10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
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
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