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婚後兩造在大陸共同生活幾天,後來原告返台,被告即不願意來台,迄今已逾2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境資料、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有年,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4年12月6日結婚,被告之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且兩造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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