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告 黃子哲 住台北市○○路○○號被告 劉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達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4月30日,逾期未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立有借據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告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該筆款項並非借款,而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幫助及贈與,有原告出具之書據1紙(下稱系爭書據)為證。原告當初是被告主管,為了追求及討好,主動提出幫助個人財務困難,但原告越來越過份提出不合理要求,身為下屬的被告為了保有工作,只能隱忍配合。被告於分手後不斷遭原告威脅,嚴重影響生活。原告近期也常傳簡訊表明想私下和解,但被告選擇不再被原告欺負威脅,站出來面對。被告雖然於原告提出之借款憑據上簽名,但那是被脅迫所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1年4月30日,逾期未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憑據1紙可憑,惟被告否認上情,抗辯150萬元款項並非借貸,而係贈與,並提出原告簽名之系爭書據1紙(本院卷第41頁)為證。經查,系爭書據記載:和劉佳柔朋友期間並無欠黃子哲任何一毛錢,也無積欠任何東西等字句,系爭書據經原告簽名,日期為100年8月26日。則當事人就渠等間系爭款項為前後互相矛盾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思表示均未經表意人撤銷,何者為可採即為本件之爭點。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承認原告曾交付150萬元,惟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依系爭書據記載之文字「和劉佳柔朋友期間並無欠黃子哲任何一毛錢,也無積欠任何東西」,可認原告對於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及財物不為任何財產上之主張,即無償給予被告之意,被告前揭抗辯,當屬可採。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出具之借款憑據上固載「先前與 黃子哲君 所簽:
(劉佳柔朋友,......)之協議,因本人劉佳柔遺失無法歸還,故一併作廢。」等語,惟系爭書據係原告單方面所出具,並非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自無法由被告以其意思表示廢棄原告之意思表示,該段文字之記載對於原告100年8月26日簽立之系爭書據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再依系爭借款憑據記載之內容所示:本人劉佳柔為了償還銀行貸款、同學借款,以及購買保險,自98年起陸續向黃子哲君借款,累計達150萬元整等語,則該150萬元係於98年間即交付,則依系爭書據,當屬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內容。原告既於100年8月26日之前即以贈與之意將150萬元交付予被告,其對於被告即無150萬元之請求權。原告提出被告嗣後於101年4月24日簽署之借款憑據,主張被告自98年間起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債務存在,惟被告於101年4月24日所為前開意思表示並不能撤銷原告100年8月26日所為之意思表示,前已敘明,兩造間就150萬元既已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復未主張其除贈與被告之財產外,兩造復有借貸關係,被告亦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自不能僅憑被告101年4月24日簽署之借款憑據即認原告對於被告有15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五、原告雖辯稱系爭書據上之文字並非原告所書寫,且系爭書據係指原告同意不向被告朋友追償,並非同意不向被告追償云云,惟原告既於系爭書據上簽名,即表示同意該書據文字之記載,系爭書據文字是否為原告親自書寫,並不生影響。又系爭書據係表明簽署人即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未欠原告金錢或其他物品,文義甚為顯然,如係原告所辯係免除劉佳柔朋友之債務,當無可能贅載「也無積欠任何東西」等語,原告上開辯詞與系爭書據之文義不符,並無可採。況被告簽署之借款憑據記載:「先前與黃子哲君所簽:(劉佳柔朋友,......)之協議,因本人劉佳柔遺失無法歸還,故一併作廢。」等語,顯見系爭書據係指原告與被告間債之關係,原告亦坦承上開借款憑據所稱劉佳柔朋友之協議即系爭書據,伊就是因為這張協議,才要求被告簽借款憑據,並且記載這張協議要作廢一節(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認原告於100年8月26日簽立之系爭書據所指之相對人係被告,並非第三人。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就150萬元已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另有150萬元之借貸關係,自不得持被告事後於101年4月24日簽署之借款憑據,主張債權存在而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50萬元一節,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