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9138號、90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利與共同被告 薛美林 (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2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3月開始對渠等接觸之友人及外界人士宣稱被告為國民黨南京政府時期, 蔣中正 、蔣 宋美齡 特派處理向世界各國求償的經濟特使,在蔣中正過世後,由蔣宋美齡、 蘇海蓮劉京運 及相關特使組成梅花家業(P‧R‧O─14646A‧C‧S總部即聯合國永不撤銷組織),被告並自稱渠為P‧R‧O─14646A‧C‧S總部的幹部,負責擔任中華民國南京政府代表向世界各國求償的主辦人員,且被告對外聲稱其持有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的美國債券及美鈔,這些美國債券及美鈔是美國為因應30年代經濟大蕭條時期及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美國向盟國舉債所發行的相關債券,這些債券原為蔣中正所有,目前由其負責蒐集及處理求償事宜。另被告對外也聲稱渠已取得前南京政府當時所設定之取款密碼,可以直接以該密碼與聯合國、美國財政部及美國聯邦儲備局聯繫處理南京政府向世界各國求償之事宜。於88年2月11日被告向其債主 林俊明 聲稱其正在處理中華民國南京政府財政部中央財團資產及梅花家業相關資產,如果渠將手中持有之美國債券及美鈔經過美國財政部證實該批美國債券及美鈔確實為美國政府向中華民國南京政府借款的憑據後,渠將可以獲得新臺幣1億元以上的報酬,且被告更帶其債主林俊明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的住所,並將其持有之偽造之美國債券及共同被告於86年交付給被告之偽造之美金100萬元鈔票1張和1934年美金面額100元美鈔10張展示給林俊明看,並以各種自製的傳真文件,謊稱渠等傳真文件為 蔡某 代表「梅花家業」與美國政府部門辦理求償事宜的往來證明文件。另外,被告為取信於林俊明,避免林俊明追討債務,更一再告訴林俊明其之前曾經送1批美國債券、11套美鈔(每套面額1,000萬元)及100張連號美鈔(面額100元)分別送至美國財政部及美國聯邦儲備局請求證實該批美國債券及美鈔之真偽,經證明確為美國政府向中華民國南京政府借款的憑據,被告並稱:預估美國債券部分約可以換成美金7億元,而美鈔部分,預估可以換成約美金1,000億元云云。林俊明因而誤信被告手中持有之美國債券及美鈔確實可以透過被告向美國政府求償,遂答應被告的請求,於88年2月11日接受被告提供之面額100萬元整之美鈔1張作為債務質押擔保品,以抵償被告積欠林俊明本金加利息共計新臺幣3,13
5萬元之債務。其後被告為再取信於林俊明,又先後拿美金面額100萬元整之現鈔影本1張、美金面額100元整之現鈔影本10張、P‧R‧O─14646總部函1張、債權書1張、美國公債2張、黃金單1張、委託書2張、國軍第37軍教官蘇海蓮匯資專用單一式6聯等資料展示予林俊明觀看,嗣因有關被告負責向美國政府求償的事宜遲遲未有下文,林俊明發現有異,遂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各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無論係該罪或牽連關係中較輕之其餘罪名,其最重法定本刑均係3年以上、10年未滿之有期徒刑,故即使計算時效是否完成時應分別計算,然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係10年,於結論上並無不同。
三、經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終了日為88年2月11日,如前所述,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係10年,加計檢察官自89年9月22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1年4月16日偵查終結起訴而於91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北院錦刑春緝字第614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2年1月28日,復扣除上開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8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9月21日完成。從而,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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