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25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郁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俐君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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