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 王霈涵 相對人 曾華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萬5,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91號、99年度北簡字第12127號(暨歷審卷宗)及102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