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錫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錫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錫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9日20時餘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1日22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簡錫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含受檢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前,另於101年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雖於本案不足以構成累犯,惟顯見其素行不佳。而其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2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記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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