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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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楊明儀 律師被告 鄭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北三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見聞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而與訴外人 黃創義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告所搭載之訴外人即乘客 鄭李月雲 ,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因訴外人黃創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即乘客鄭李月雲之法定繼承人 鄭涇山 等4人出面請求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先予賠付渠等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醫療費用2,915元、急救費用600元,合計160萬3,51
5元。再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投保於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與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2分之1之責任,故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依法理賠訴外人即乘客鄭李月雲之法定繼承人鄭涇山等4人後,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共同攤賠,原告將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付金額扣除2分之1後,將其餘金額交予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原告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之規定,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求償權。查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其有過失,又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已揭明被告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於注意見聞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顯見被告騎車之行為與訴外人鄭李月雲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復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修正理由,應解釋為被保險人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若具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21條之1之「條件」者,保險人即得主張代位權,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無涉,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參諸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再按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其修正理由二即謂「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顯見該條之適用,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之行為,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為前提。如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即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保險人自不得代位請求保險給付金額,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北三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見聞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而與訴外人黃創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致訴外人鄭李月雲死亡,後由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先行賠付訴外人即鄭李月雲之被繼承人鄭涇山等4人死亡給付160萬元、醫療費用2,91
5元、急救費用600元,合計160萬3,515元,嗣原告攤賠80萬元予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同業強制險出險資料、強制險(攤出)賠案簽結明細表、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103年度司中調字第816號卷第6頁至12頁;本院卷第58頁至6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訴外人黃創義、 王名欽 、鄭涇山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32頁、第35頁至40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惟仍須以被告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第39
0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見聞閃光黃燈而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而與訴外人黃創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導致,此疏於注意見聞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情節,縱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亦可能發生,非領有駕駛執照即不發生見聞閃光黃燈而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情事,足認見聞閃光黃燈而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與被告是否領有駕駛執照間並無當然之關聯,自難認被告未考領駕照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何因果關聯性存在。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衡諸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原告即無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而代位被害人求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訴外人鄭李月雲死亡之情事,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不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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