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百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百中犯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分五期向公庫支付共計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內頁第8頁所蓋經變造如附表「沒收」欄所載之「14」、「17」、「2008」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姚百中於民國97年6月20日,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的租屋處,為隱瞞其當時的大陸女友 翁春英 實際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的時間,將其所持用之中華民國護照(95年1月19日核發、有效截止日期:95年1月19日、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內頁的第8頁,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官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查驗戳章,用以表示入出國境旅客經受查驗完畢證明之準公文書上,以紅色簽字筆將附表編號1所示的「JUN.
11.2006」(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14日)中的「11」與「2006」塗改成「14」與「2008」,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的「
JUN.16.2006」(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17日)中的「16」與「2006」塗改成「17」與「2008」,進而將入境日期變造為「JUN.14.2008」(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14日),以及將出境日期變造成「JUN.17.2008」(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17日),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姚百中持上開護照,準備從臺中機場出境,搭乘AE1821號班機前往香港時,在臺中航空站國際線出境查驗櫃臺,進行護照查驗時,當場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官員發現上開護照內頁第8頁有塗改之痕跡,始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臺中港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百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紅色簽字筆塗改附表所示戳章內容,而變造入境日期與出境日期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被告所持上開護照影本、被告入出境資料、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台中港隊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上開護照1本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變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按「以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
護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而上訴人並無權製作,竟加以更改其所持有護照上所蓋戳記之入境查驗日期戳記,應屬變造準公文書」、「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境之查驗,則屬內政部。此觀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自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自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於同法第220條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圓型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本件上訴人將以文書論之入出境查驗戳章加以變造並行使,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44號、92年度臺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持用護照內頁所蓋入、出境查驗戳章之入、出境日期,加以變造,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就其變造的入出境日期內容,對負責查驗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階段,已達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階段,容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ꆼ本院審酌被告為向其當時女友隱瞞其實際入出境日期,不惜
以身觸法,以紅色簽字筆塗改上開護照內頁的入、出境日期,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的正確性,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2次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犯罪動機在於應付其當時女友追查其實際行蹤、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承五專畢業與在大陸地區貿易公司任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警詢及本院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變造護照內的入、出境戳章的日期,目的在於向當時女友掩飾其行蹤,並未持該變造之準公文對他人所有主張或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均屬輕微,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本院認除緩刑之宣告外,另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學識與就業等經濟狀況,為免造成被告過重的經濟負荷,斟酌被告自陳每月僅能負擔最高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經濟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五期向公庫支付共計5萬元,以示警惕。
ꆼ扣案之上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經變造如附
表所示「14」、「17」、「2008」部分,因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變造準公文書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0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護照內頁之原戳章內容│塗改方式│經變造後的戳章內容│沒收│├──┼──────────┼───────┼─────────┼──────┤│1│護照號碼第000000000│以紅色簽字筆將│「中華民國ROCIMMI│戳章內容中經│││號內頁第8頁(編號20│戳章記載內容即│GRATIONJUN.14.200│變造部分即「│││1號)所蓋之「中華民│「JUN.11.2006│8」│14」與「2008│││國ROCIMMIGRATIONJU│」中的「11」與││」。│││N.11.2006」入境查驗│「2006」塗改成│││││戳章│「14」與「2008││││││」。│││├──┼──────────┼───────┼─────────┼──────┤│2│護照號碼第000000000│以紅色簽字筆將│「中華民國ROCIMMI│戳章內容中經│││號內頁第8頁(編號16│戳章記載內容即│GRATIONJUN.17.200│變造部分即「│││0號)所蓋之「中華民│「JUN.16.2006│8」│17」與「2008│││國ROCIMMIGRATIONJU│」中的「16」與││」。│││N.16.2006」出境查驗│「2006」塗改成│││││戳章│「17」與「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