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松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莊志松前因重利案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莊志松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00年2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係屬防衛過當云云(見偵卷第7頁)。惟查:
ꆼ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審之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在其於103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
持球棒傷害 姚文卿 之身體前,與姚文卿曾有多次衝突,第一次是在102年12月間某日,姚文卿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工地,用不好的口氣說「你為了要喝人家的飲料就幫人家講話」等語,第二次是在102年12月底至103年1月初左右,姚文卿在上址對其稱「你檢角(臺語)啦,你這一世人都學不會啦,雇主要請你你就偷笑了你還想要去外面做」等語,第三次是在103年1月10日,姚文卿在上址對其說「你這種人沒有道德心,社會會亂就是因為有你這種人」,其即拿紙箱往姚文卿方向丟,但沒有丟到,姚文卿就拿起手邊鐵鎚又抓住其胸口作勢要打其,但因其用手擋住而未打到,其也想去旁邊拿鐵鎚,但因旁邊沒有鐵鎚而未拿到,就轉身面對姚文卿說「你有膽打看看」,之後不歡而散;其因而找朋友訴苦喝酒至翌日凌晨,致於103年1月11日早上上班遲到,姚文卿見到其遲到就罵其「你這個垃圾,現在才來上班是怎樣?」,而姚文卿當時蹲著,其即用腳踢姚文卿,踢到姚文卿的右上臂,姚文卿就拿鐵鎚打其背部,其跑去其放工具袋處拿出鐵鎚與姚文卿互毆,嗣被同事分開,等到中午吃飯時,老闆來勸和,其本來想聽老闆的話和解就算了,但姚文卿卻在大家面前亂講話,其即很生氣地問他:「你又再亂講話了,你現在到底要怎樣?」等語,姚文卿竟回稱「你這種角色,我在別的工地看很多了,要怎樣儘管來」等語,其聽到就說「好、好」等語,就很生氣地離開工地了等情(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可見被告於103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傷害告訴人姚文卿之身體前,雖與告訴人姚文卿有上開之多次言語、肢體衝突,然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姚文卿均已不歡而散,故上開衝突業已過去,對被告而言,均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ꆼ再觀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3年1月11日中午很生氣地
離開工地後,因心情不好,就到廟裡拜拜而遇到綽號「 財哥 」之人,「財哥」說要跟其一起回到工地找姚文卿理論,因為其知道姚文卿的工具裡有1支工作用的尖刀,其為了預防萬一,就拿1支兒童用球棒防身,嗣其與「財哥」到工地遇到姚文卿後,「財哥」就質問姚文卿為何要欺負其,姚文卿當時正好手拿尖刀轉過身來,其以為姚文卿要拿那把尖刀攻擊,就先拿球棒往他的手把他的尖刀打掉,且因其很生氣,就繼續拿球棒往他的腳打了2下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於偵查中供陳:「(問:當天姚文卿有打你嗎?)‧‧‧下午這次沒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是依被告上開自白可知,被告在103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與「財哥」一起前往上址工地質問告訴人姚文卿時,在被告要持球棒將告訴人姚文卿手拿的刀子擊落及以球棒毆打姚文卿之身體及腿部前,告訴人姚文卿當時並無對被告先為攻擊行為,被告卻先發制人即持球棒將告訴人姚文卿手拿的刀子擊落及以球棒毆打姚文卿之身體及腿部,此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是被告顯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姚文卿,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反擊。況縱告訴人姚文卿於103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之前,與被告間曾有多次言語、肢體衝突,然此告訴人姚文卿原先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已如前述,是當時自無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權利可言,被告顯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則被告所為既非屬防衛行為,即無所謂防衛過當與否之問題甚明。
ꆼ至於被告雖於103年9月15日遞狀聲請傳訊證人 姚志概 、何家
安、 白任傑 ,以明103年1月11日上午被告與告訴人姚文卿發生衝突之情形云云。然本院認為縱103年1月11日上午被告與告訴人姚文卿間曾起衝突,但至同日14時50分許,對被告而言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自即無所謂防衛過當可言,故認為並無傳訊上開三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ꆼ從而,被告辯稱其行為係屬防衛過當云云,顯無可採。
三、查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00年2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姚文卿本為工地同事,對於二人相處問題不知理性冷靜應對,竟因平日與告訴人姚文卿之糾葛怨隙,另行找來「財哥」之人前來傷害告訴人姚文卿,其行為非但違法且顯有未當,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激發本案之近因實為告訴人姚文卿持續以言語、肢體相激,挑釁被告所致,再衡諸告訴人姚文卿所致之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姚文卿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02號被告莊志松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松前因重利案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與姚文卿前有嫌隙,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另行簽分他案偵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1日14時5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工地,於姚文卿以刀子切割木貼皮時,共同先以球棒擊落姚文卿刀子後,再以球棒毆打姚文卿之身體及腿部,致其受有背部及胸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文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莊志松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姚文卿發生糾紛,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雖辯稱係││││正當防衛,然被告坦承有││││以球棒敲擊樑柱,顯然被││││告本即攜帶球棒前往尋找││││告訴人,且在告訴人與之││││發生衝突前以球棒敲擊樑││││柱而致球棒斷裂,顯見被││││告本就有以球棒做為武器││││威嚇之意,而其更坦承有││││於打落告訴人所持刀具後││││,再以球棒毆擊其腿部之││││事實,顯有傷害之犯意,││││其傷害罪嫌應堪予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姚文卿│證明被告確實有以球棒毆│││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述。│之事實。│├──┼─────────┼───────────┤│三│現場及傷勢照片10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在卷可佐。││││││├──┼─────────┼───────────┤│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證明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球棒毆打受有如診斷證明│││書1紙。│書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莊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財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玫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思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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