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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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 蔡儀齡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複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賴盈志 律師被告 蕭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
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ꆼ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因捨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舊識,並於民國101年3月後成為男女朋友進而同居一處,嗣因細故爭執,被告自102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陸續以「妳現在是什麼意思,我這幾天一直忍著,但耐性已沒了,明天做個了斷,妳逼的,別後悔!」「觀察妳好幾天,也知道去處與住處,不想讓妳為難,所以沒讓妳知道一切我都知道,既然妳把我軟腳,那我不再念情份,一定會給妳一個滿意的答案,一定會再見面的!」「我一再讓妳,而妳竟不知進退且還自感得意!我說話算話,不會讓妳等太久的!」「今晚八點半的那通電話若是中午前給的音訊,那麼一切都還來的及,但妳無視我下午的訊息及最後通告,那麼至今的這通電話已太晚了,因為已下了決定,尤其是那個從中作梗的人,下午我說過一定會很慎重的來處理這個為難,只是妳的不在乎與嚴重性已至我心意已決,一切都因妳們的態度引起的,在這之前其實我真的聽妳的話在用心努力…」「…這些話是給妳忠告,接著換我了…」「上封簡訊忘了告訴妳,雖然一直把感情放在妳那裡,但妳的態度讓我並非一定要和妳在一起而讓自己搞的這麼落迫,這一個月的折磨我加倍奉還」等言語、簡訊恐嚇危害安全於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與被告有所接觸。被告進而於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華成工業原料行」購入玻璃裝工業用鹽酸1瓶,再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礦泉水,旋至附近綠園道將該礦泉水加入鹽酸內稀釋後,以報紙包裹該鹽酸玻璃瓶,前去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淘鮮鵝肉舖」之工作地點,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原告持上開鹽酸玻璃瓶進入「淘鮮鵝肉舖」內,對在該處等待營業之原告、訴外人即少年謝0萱母女叫囂稱:「妳們很囂張」等語,原告見被告手持報紙包裹之物品,誤以為被告係拿槍或汽油,因恐發生事端,乃急忙將被告推出店外,此時,被告即以右手從原告背後架住原告之脖子,將原告架出店外,再以左手持該鹽酸玻璃瓶往原告之頭部、臉部潑灑,斯時,原告臉部遭潑灑鹽酸後,即坐在地上大聲尖叫,被告復持續將剩餘之鹽酸潑灑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有頭、頸、前胸、腹部、大腿、膝蓋、小腿深二度化學灼傷,占總體表面積40%,且原告經醫院救治傷口癒合後,其所遭受灼傷之皮膚,肥厚疤痕遍及頸部及身體,疤痕處喪失排汗功能,並因疤痕攣縮造成部分構造變形,難以回復正常皮膚外觀,頸部及膝蓋活動均受限制,導致行走時疼痛、行動緩慢、頸部活動障礙等難以治療回復之重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8
8萬7,653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曾分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杏和醫院、立群中醫診所、 盧信昭 皮膚科診所、 盛美 診所、 林晏弘 診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01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於療傷期間,另須穿著壓力衣避免疤痕增生、傷口需時時更換紗布保持清潔避免感染,因此購買此類清潔、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萬3,022元。
(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重傷害發生時,原告年齡為44歲又9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工作至年滿65歲,尚得工作21年又3個月(共255個月)。次查原告在「淘鮮鵝肉舖」工作,每月月薪約為2萬8,000元,依 霍夫曼 係數表月別單利(5/12)%計算,原告喪失之勞動所得為485萬7,530元。
(四)精神慰撫金:被告多次以言語、簡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又原告受有重傷害,身為女子,卻顏面、四肢及身體受損,豈是常人所能忍受?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五)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788萬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為:伊願意賠償原告,對於刑案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伊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31頁正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023、28189號起訴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告傷勢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卷第19頁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案卷及判決書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2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陸續以言語及簡訊恐嚇危害安全於原告,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許,持鹽酸朝原告身體潑灑,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自由權及身體、健康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潑灑鹽酸之行為受傷而就
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101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見本院重訴卷第31頁正背面),復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份、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份、立群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1份、盧信昭皮膚科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2份、盛美診所藥品明細收據3份、林晏弘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卷第30頁至41頁),此等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重傷害之行為,
有購買紗布、壓力衣等清潔、醫療用品之必要,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2萬3,022元一情,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本院重訴卷第31頁正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5張、收據2張、交易明細1份、統一發票13張、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陽光南區訂貨憑證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卷第42頁至52頁),應予准許。
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重傷害行為而無
法再擔任原工作,致原告受有自被告行為時之翌月起共21年又3月(共255月)、每月2萬8,000元勞動所得損害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見本院重訴卷第31頁正背面),復有原告提出之淘鮮鵝肉舖出具之薪資證明單1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47頁),再參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二)之ꆼ所述原告傷重預後之情形,無法再為勞動工作,足徵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復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損害發生時為102年9月13日,原告僅請求自其受傷翌月即102年10月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21年又3月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月息(5/12)%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485萬7,530元【計算式:2萬8,000元×173.00000000=4,857,5
29.915。其中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4捨5入】。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485萬7,530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重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又被告潑灑鹽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頸、前胸、腹部、大腿、膝蓋、小腿深二度化學灼傷,占總體表面積40%,且原告經醫院救治傷口癒合後,其所遭受灼傷之皮膚,肥厚疤痕遍及頸部及身體,疤痕處喪失排汗功能,並因疤痕攣縮造成部分構造變形,難以回復正常皮膚外觀,頸部及膝蓋活動均受限制,導致行走時疼痛、行動緩慢、頸部活動障礙等傷害,且該傷害難以透過醫療而完全治療,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1023號影卷第19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號刑事卷影卷第97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精神及肉體蒙受莫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最新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重訴卷第17頁至24頁)所示,原告名下無任何恆產,而被告有1992年份之BENZ牌汽車1輛。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及其所遭受灼傷之皮膚,肥厚疤痕遍及頸部及身體,疤痕處喪失排汗功能,並因疤痕攣縮造成部分構造變形,難以回復正常皮膚外觀,頸部及膝蓋活動均受限制,導致行走時疼痛、行動緩慢、頸部活動障礙之之痛苦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100萬元,方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ꆼ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88萬7,
6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7,10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萬3,022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485萬7,
53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88萬7,653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之
103年3月21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