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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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聲請人 張躍達 相對人 劉宗興 關係人 劉瓊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宗興(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躍達(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瓊心(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宗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之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勘驗時,相對人無法理解本院之提問,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復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幼發展即較一般人遲緩,並經鑑定領有極重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同時合併聽力及言語之重度障礙,鑑定時雖意識清醒,但對問話內容無法理解,亦無任何自發性之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103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張躍達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宗興之胞弟,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宗興其二親等旁系系血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瓊心係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筱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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