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朱秀枝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朱秀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朱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建勳 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而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等情。並審酌被告前亦因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公然侮辱告訴人,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4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該案判決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有怨隙,卻不思和平理性溝通,反均以辱罵告訴人之方式為之,情緒控管顯有不當。再衡酌被告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