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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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陳素分 相對人 蘇建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陸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貴院103年簡上字第27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貴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51號判決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20,865元(103年度存字第235號)。
(二)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書、和解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蘇建元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0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5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103年度存字第23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業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