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九號
聲請人 張坤澓 即 張趨公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相對人甲○
丙○○戊○○庚○○辛○○丁○○子○○壬○○癸○○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⑴相對人甲○應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⑵相對人丙○○、戊○○、庚○○應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⑶相對人丁○○應負擔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肆元;⑷相對人乙○○應負擔新台幣柒仟伍佰零柒元;⑸相對人辛○○、丁○○、子○○、壬○○、癸○○、己○○、乙○○應連帶負擔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確定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丙○○、戊○○、庚○○應負擔四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乙○○應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辛○○、丁○○、子○○、壬○○、癸○○、己○○、乙○○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第一審郵票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元民事旅費一千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四百四十元共計七萬五千零六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