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九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本案查扣之海洛因一塊(毛重三百二十三點九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塊磚一塊,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三、四樓對被告、 孫進東鄭俊杰徐一通陳桂興 等人實施搜索時所查獲,經送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三百十九點零七公克,包裝重四點七四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三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警訊中堅決否認其有何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未檢出,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尚難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前揭查扣之海洛因一塊(驗餘淨重三百十九點零七公克,包裝重四點七四公克),係在前揭查獲地點地下四樓自孫進東身上所查獲,且同為當場查獲之孫進東、徐一通、陳桂興、鄭俊杰、 王載弼王姿宜 等人於警訊中均無供承前揭海洛因一塊究為何人所有(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自不得僅因被告當時曾在查獲現場,而遽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其所持有。此外,被告前揭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綜上各情,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三百十九點零七公克,包裝重四點七四公克),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海洛因係供被告施用或為其所持有之事實,且該扣案海洛因疑係同案查獲之孫進東、徐一通及陳桂興所有乙節,現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見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自應在孫進東、徐一通及陳桂興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行查明處理,方屬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在尚未為上開所述其他必要之調查前,即徒憑被告所涉犯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塊(驗餘淨重三百十九點零七公克,包裝重四點七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由,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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