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雙方相處和睦,但自九十一年一月之後,因原告名下土地沒有過戶給被告,被告就拒絕與原告行房,且不與原告同居,甚至與訴外人 鄧正廣 同住一處,進而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駁回其訴,之後被告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沈宗達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沈宗達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