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同條例第34條第1項復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甲○○係無合法權源之人,未經同意,即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停車而占用之,是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犯罪動機係貪圖小利,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案發後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058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經行政院核定即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該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擅自設置繩網圈圍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圈圍土地上,竊佔土地面積約26.23平方公尺。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告訴及基隆市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莊雅婷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署履勘現場筆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及現場照片復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之罪嫌。又山坡地保育裡用條例關於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故毋庸再論竊佔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7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