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出資委託訴外人 簡安美原冠夫 姓名為:丁○○○,下均稱簡安美),代為買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528分之163,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代為興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且由簡安美代為管理系爭房地,原告與簡安美原約定迨母親即訴外人 張簡黃忍 死亡後,簡安美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張簡黃忍於民國78年3月22日死亡,簡安美並未依約履行。因簡安美於受託管理系爭房地期間,與其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乃與簡安美另約定,簡安美應於其子女均年滿20歲時,無條件交還系爭房地。詎簡安美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簡安美於92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復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為簡安美之繼承人,應繼承上述簡安美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此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53年間即登記於訴外人張簡黃忍名下,張簡黃忍於53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簡安美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亦為簡安美出資興建。是以,系爭房地均為簡安美所有,並非代原告管理而占有使用。簡安美於死亡前,從未提過與原告間之約定乙事,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亦非真正,原告與簡安美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約定存在。簡安美於92年間死亡,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號,於50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陳劉金 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6528分之82)予簡安美;53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張簡黃忍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6528分之81)予簡安美。丁○○○於92年11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528分之163)於96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簡安美死亡後,由被告繼承。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出資委託簡安美代為購買、興建,並由簡安美管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委託簡安美代為購買、興建,
並由簡安美管理,原約定於張簡黃忍死亡時,簡安美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嗣又約定於簡安美之子女年滿20歲時,簡安美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及切結書為其憑據。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㈢經查:
⒈認證書之通知事項㈠①雖記載:「關以台端現住高雄縣○
○鄉○○村○○○路○○號,地上建地及房屋壹、貳樓乙棟、母親生前有所聲明,百年終寢後,不得出售本房屋留為祖厝『也是 張簡家 長子即寄件人出錢建設之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認證書僅係原告向簡安美為意思表示之證明,並無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簡安美縱於收受認證書後,並未提出異議,亦難僅憑認證書,遽予認定原告有出資委託簡安美代為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並由簡安美管理之事實。
⒉切結書雖記載「立切結書人丁○○○受委託人甲○○○之
委託,代買土地及代興建房屋乙棟一、二樓,興建地址在高雄縣○○鄉○○○路○○號地面上建屋。㈠受委託人代興建後,委託人授權受委託人丁○○○代管理。委託人有言明,到母親百歲年老為止,所有房屋及土地一、二樓之產權全部交返還委託人,同時收回管理權及受委託人與家屬人員全部搬出,絕無異議。...㈥受委託人自民國78年5月18日有委託人寄來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書,詳細內容,閱後各項條約是事實,認證無誤。㈦受委託人向委託人再要求借住到子女20歲為止,委託人有答應受委託人之要求再借住子女20歲時,無條件及受託人以及丈夫、各子女一起搬清為止,同時交返還本房屋及土地,絕無異議」等語。然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即受委託人欄,並無丁○○○之簽名,僅有「丁○○○」之印文1枚,而被告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原告對於切結書上「丁○○○」印文之真正,又未舉證,依前述說明,自難推定切結書為真正,即無法依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況且,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107地號,於50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劉金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6528分之82予簡安美;53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張簡黃忍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6528分之81予簡安美,足見簡安美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均由買受而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委託簡安美代為購買,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原告出資委託簡安美購買、興建,並由簡安美管理,則其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