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9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A0313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3.4公里處,其當時行車時速為81公里,依規定應與前車保持40.5公尺之安全距離,但其與前車僅保持約10公尺餘之距離。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原行使內側車道,而前方車輛由中間車道超車臨時切入內側車道,致伊無法保持原先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若猛踩煞車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而前車切入伊的車道之後,伊就有慢慢拉開距離,且由採證照片亦無法看出本車與前車之距離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9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3.4公里處(該處路面繪有測量距離之白色橫條虛線),當時天候正常,其車速為81公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拍攝之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而由前揭照片觀之,異議人車輛與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下稱前車)間之路面僅有1條測量距離之白色橫條虛線(下稱白虛線),而異議人車輛與前車之間距不超過3條白虛線之距離,而每條白虛線之間距為10公尺,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 魏伯峻 證述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以異議人車輛遭攝得時速為81公里計算,異議人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中,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0.5公尺(即81除以2)之法定安全距離,而異議人車輛與前車行車距離不超過3條白虛線,即不超過20公尺,是異議人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前開攝得異議人以時速81公里駕駛車輛之同一時間,復針對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動態,以攝影系統進行錄影,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及前車,於錄影時間45:02秒進入攝影畫面,進入畫面時,兩車為前後直線行進,並無前車切入異議人內側車道之狀況,異議人車輛緊跟前車之後,兩車間距之路面上僅有1條白虛線,異議人車輛與前車保持相同的行車距離而持續前進,未有拉開車距情況,而異議人車輛行駛約15秒後,始見異議人後方車輛進入錄影畫面等情,業據證人提出錄影光碟及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無訛,而由異議人車輛及前車自45:02秒進入路面繪有白虛線路段之錄影畫面時起,迄持續15秒後,異議人後方車輛出現止,其前車均為同一車輛,並無異議人所稱係前車切入其內側車道,導致與前車間距縮短之情形,是其所辯,顯無可採;復證人魏伯峻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前開高速公路的右方有提醒駕駛人要保持安全距離的綠色標示,異議人應有時間拉開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等語,而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異議人車輛與前車進入攝影畫面後,保持相同行車間距行駛約15秒後,異議人後方車輛始進入錄影畫面,是異議人具有充分時間、空間,可拉開與前車之車距,然由前開錄影內容可知,異議人未拉開與前車車距,與前車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甚為明確,是異議人辯稱:伊有拉開與前車車距乙節,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於正常天候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81公里,應保持40.5公里)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