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為 陳阿貞 (已於97年8月18日死亡)之子,陳阿貞死亡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阿貞生前委託其保管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機會,先後於97年8月26日、97年9月4日、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2日、97年12月4日,在高雄市多處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持台灣銀行未及註銷、失效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不正方法,使台灣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次提領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應與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乙○○之子 尤鈞毅尤鈞儀尤宛琳 公同共有之存款計新臺幣(以同)12萬7460元(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詐欺罪所準用,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343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查陳阿貞死亡後,被告未經陳阿貞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持陳阿貞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取得全體繼承人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雖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為台灣銀行,然其使用之金融卡既係真正,且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提款(即被告並非持偽造之金融卡或輸入不正確之密碼而領得帳戶存款),是就該金融機構而言,被告係屬債權之準佔有人,雖被告未獲真正權利人即陳阿貞之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提款,然而債務人即該金融機構對之所為之給付,仍應依照民法第31
1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真正權利人即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揆諸上開意旨,本件之被害人係財產或利益直接受到損害之全體繼承人,而非台灣銀行。
(二)次查,被告與陳阿貞為母子關係、與 尤俊猛 為兄弟關係,尤宛琳、尤鈞毅、尤鈞儀3人係尤俊猛之子女,是被告與尤宛琳3人為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而陳阿貞於97年8月18日死亡時,尤俊猛已於93年11月24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尤俊猛原係陳阿貞之繼承人,因其於陳阿貞之繼承發生開始前已死亡,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尤宛琳3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尤俊猛之應繼分,是尤宛琳3人為本件被害人無訛。而告訴人雖為尤俊猛之配偶,與被告係2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但其既非陳阿貞之民法第1138條之遺產繼承人,亦非上開所定之代位繼承人,自非本件遺產之繼承人,難認係本件之被害人,惟因告訴人係被害人尤鈞毅、尤鈞儀之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得獨立告訴;至本件被害人尤宛琳之法定代理人為 郭秋桂 ,告訴人與尤宛琳復無收養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告訴人自不得就尤宛琳部分獨立告訴,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依上開規定,須上述被害人提出告訴或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追訴條件始為充足。惟查,本件告訴人已於97年12月9日知悉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其於98年9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有該署收案戳章1紙在卷足憑,足見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上開犯行所提之獨立刑事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附表:
┌─┬──────────┬─────────────┐││時間│提領金額│├─┼──────────┼─────────────┤│1│97年8月26日│9,206元│├─┼──────────┼─────────────┤│2│97年9月4日│20,006元│├─┼──────────┼─────────────┤│3│97年9月4日│9,706元│├─┼──────────┼─────────────┤│4│97年11月24日│4,006元│├─┼──────────┼─────────────┤│5│97年11月24日│20,006元│├─┼──────────┼─────────────┤│6│97年11月24日│20,006元│├─┼──────────┼─────────────┤│7│97年11月24日│15,006元│├─┼──────────┼─────────────┤│8│97年12月2日│506元│├─┼──────────┼─────────────┤│9│97年12月4日│20,006元│├─┼──────────┼─────────────┤│10│97年12月4日│9,00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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