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07號、第4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被告毆打被害人乙○○成傷,此舉自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漠視上開保護令,2次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顯然漠視法律,行為實不足取,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3607號
99年度偵字第4868號被告甲○○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8年4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為下述犯行:
(一)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門口,以鐵條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臉部5*4公分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而以此種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於99年2月1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左楠路口之捷運站2樓,徒手掐住乙○○脖子,並接續於捷運站外掐住乙○○脖子、徒手毆打渠臉部,造成渠受有頭暈、頸部疼痛、左手食指疼痛、上下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渠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一│犯罪事實一、(一)│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請見99年1月││││10日之警詢筆錄、99││││年2月2日之偵訊筆錄││││)。││││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結││││證。(請見98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99年2月10日之偵訊││││筆錄)││││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1份│├─┼───────────┼───────────┤│二│犯罪事實一、(二)│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請見99年2月││││2日之警詢筆錄、99││││年2月2日之偵訊筆錄││││)。││││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結││││證。(請見99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99年││││2月10日之偵訊筆錄││││)││││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四、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1份││││五、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7日
檢察官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