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列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8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及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業已執行完畢,竟猶三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有漠視法紀之情,參以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輕忽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經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對道路公共安全致生之危險甚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猶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