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貳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計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化妝盒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貳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計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化妝盒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
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9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而於90年1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91年間,其再因偽造文書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4年7月9日,迄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稀釋之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下午某時刻,在上址,以將稀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藏放於化妝盒內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計0.26公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
4包(驗餘淨重計0.2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7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6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嗣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計0.2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化妝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盛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