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抗告人 李良奇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良奇以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八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㈠、原確定判決與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有諸多不同,且兩者對抗告人是否具備詐欺故意、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定性、行為之獲益可能性等認定有罪所憑之基礎事實存有歧異;㈡、上開民事判決雖係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方作成,惟因本案所憑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至九十一年間,均屬刑事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發現,不及調查審酌,其後始行發現者,應具備顯著性及嶄新性;㈢、上揭民事判決既經雙方不爭執而確定,認事用法應無不妥,應為刑事判決之依據及前提,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㈣、因第三審為法律審,無法提出上開民事判決供法律審法院調查,抗告人因而喪失救濟之機會,自有不公;㈤、與上揭民事判決以及與刑事確定判決主要背景事實相同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諸多基礎事實認定相同之情況下,請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乃依卷證資料綜合審認而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並未依憑上揭民事判決作為判決之基礎,此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則該民事判決之結論縱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非一致,亦不生原確定判決所憑通常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抗告人憑以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又該民事判決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作成,並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觀諸該民事判決內容,雖對證據價值有不同之認定,然並無其他事實或證據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依首揭說明,上揭民事判決,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至抗告人所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均係本件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文書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詳論不予採用之理由,均非上揭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新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不符,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附麗,均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規定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抗告意旨以前述民事判決既為原審法院與第三審法院所不及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旨,應允提起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論抗告人以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說明,執以指摘,自屬無據。其餘抗告意旨,均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本案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再事爭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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