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余國豪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周靖恩楊楚卿 於第一審之證詞,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卷附台灣台北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函暨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被告確有前述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辯解基於正當防衛或直覺反應,或無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情形,或其行為與被害人 徐文政 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被告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但客觀上對於人體頭部為重要部位,持安全帽朝頭部猛力攻擊,將可能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未預見等情,且在理由欄亦記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殺人之故意,與被告就其行為將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不預見等之詳細認定依據,自難認於法不合。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審酌被告僅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進而互毆,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用力毆擊被害人頭部,非僅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鉅大身心創傷,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狀況、教育程度、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應屬妥適。且核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標準,而該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比例原則,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謂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