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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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靜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破壞他人家庭和諧,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37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陳鍵忠 (所涉通姦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沈淑芬 仍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內,與陳鍵忠發生性交行為,並因而懷孕。嗣陳鍵忠於103年1月29日23時許,向沈淑芬坦承上開情事,並告知甲○○已經懷孕之事,沈淑芬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鍵忠供述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經過、告訴人沈淑芬指訴被告相姦乙情相符,並有被告現已懷孕之高層次胎兒超音波檢查報告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規定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