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柳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2月27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2月14日晚上7時17分在新竹市○○路○段○○○號對面車道,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經抽血檢測258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1.29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以上,並填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5年2月2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裁決書載為12個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事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新竹觀護志工協會30,000元,原處分機關再裁處45,000元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准註銷該裁決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甲○○(原名 柳旭華 ,於90年12月17日改名為甲○○)於95年2月14日晚上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新竹市○○路○段○○○號對面車道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吳吉興 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經抽血檢測258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1.29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以上」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等情,有上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於95年2月27日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45,000元,原處分機關亦於當日作成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在案,有異議人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以,前開裁決書自95年2月27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同年2月28日)20日,則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為同年3月17日。然查,本件異議人遲至95年5月23日始提出陳述書書面,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查詢單(陳述書)書面資料1件影本(依該書面上所蓋之新竹市監理站收文章戳之日期為95年5月26日)附於本院卷內可按。異議人復於95年6月14日另行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此觀卷附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即明。依上開規定,縱認異議人於95年5月26日所提出之陳述已表示對本件裁決書依法聲明異議,惟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