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第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明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里鎮○○里○○鄰○○街○○號)之兄,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乙○○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出生之兄,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泰和縣公證處(2006)泰證台字第041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故法院仍得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查詢被繼承人乙○○兵籍資料內之親屬記載資料結果,家屬欄中無聲請人為其親屬之記載等事實,有陸軍司令部 鄭樸 字第0960011392號函檢附之乙○○陸軍軍籍卡片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自稱為乙○○之兄及其所提出之在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顯與上開乙○○之親屬資料內容不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公證書上所記載被繼承人原配偶為 胡元秀 ,亦與前揭軍籍卡片上親屬欄記載不符。又依聲請人2007年5月4日所書之「我胞弟乙○○相關情況說明」一文表明被繼承人從未返家,亦未曾寫信與家人聯繫等語,亦與常情相違,因此,聲請人是否為乙○○在大陸地區之兄,已有疑義,尚難以聲明人所提出內容與上開軍籍卡片之乙○○親屬資料不符之書證,即能遽認聲請人為真正之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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