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514號聲報人即拋棄繼承人丁○○
戊○○庚○○壬○○己○○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辛○○住基隆市
甲○○住基隆市上列當事人表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權之人為限。故於繼承開始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於繼承開始時,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亦無從為拋棄。必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為繼承之拋棄而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參見民法第1174條第第2項前段),故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亦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司法院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聲報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孫(丁○○及戊○○為乙○○之長女丙○○○之子,庚○○、壬○○及己○○為乙○○之次女甲○○之子女),被繼承人乙○○不幸於96年10月14日去世,聲報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共同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核:依聲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乙○○尚有前順序之繼承人(即乙○○之長女丙○○○、次女甲○○)存在,故在前順序之繼承人丙○○○及甲○○均拋棄繼承確定前,屬後順序之聲報人(即乙○○之孫且無代位繼承權者)並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依前揭說明,渠等亦表示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應予駁回)。至聲報人如確欲拋棄其繼承權,得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全部合法拋棄其繼承權確定後,再依序具狀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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