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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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97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庚○○
己○○兼送達代收
參加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代表人丁○○鄉長)住同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戊○○縣長)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應獨立參加、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為辦理都巿計畫8號道路工程,○○○鄉○○段○○○○○○號等88筆土地,面積1.209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9年4月12日79府地2字第142922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桃園縣政府於79年4月23日以79府地價字第4975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9年4月27日起至79年5月27日止)及同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其中原告並未領取補償費,桃園縣政府於95年6月9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以95年7月7日府地權字第0950198376號函通知原告,復因該函誤繕工程名稱及保管日期乃以95年7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50220516號函更正,惟原告以上開徵收處分案,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或提存地價補償費,已失其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龍潭鄉公所為需用土地機關,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將影響其就該土地所為之施政作為,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桃園縣政府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行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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