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14號
聲請人甲○○
沈維揚 會計師 金玉瑩 律師
主文聲請人於擔任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人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5日經本院裁定選任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力霸公司之財務發生問題,負責人遠在國外,且多數法人代表之董事均在羈押中,由於力霸公司歷史悠久,且採多角化經營,旗下所涉產業龐雜,同時力霸公司因遭檢調搜索,眾多財務會計資料均遭扣押,員工士氣低落,廠商人心惶惶,臨時管理人於此情形下仍力求於最短時間內了解各產業特性及經營狀況,並加派4名法務及會計人員協助彙整資料,除盡力維持力霸公司正常營運外,並全力理清及保全力霸公司之財產,故請參酌力霸公司一級主管之薪資報酬,請求以每人每月16萬5000元為度,以核定報酬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經查聲請人以聲請裁定酌給報酬等情,依照前述說明,並無不合。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之專業技術,以及管理力霸公司之情形,協調主管機關、員工以及廠商之開會狀況、併參酌聲請人等相關費用單據之支出,認聲請人之報酬以每人每月16萬5000元尚屬適當,故而自聲請人於96年2月6日就任臨時管理人起,迄96年4月27日力霸公司全面改選新任董監事,臨時管理人解除其職務止,約2個月又21日,其每人可得支領之報酬即為44萬5500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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