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罰金新臺柒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罰金新臺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理由欄第四行第二字以下所載「新臺幣7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70000元」。
理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又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經查,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
2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受刑人即被告罰金新臺幣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上開誤寫及誤算之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