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王伯棠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漏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現執原審判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062號強制執行伊之房地,為免伊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准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所命給付,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准供全額擔保。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酌定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