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陳倍嫻 律師 吳宗樺 律師被告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11月19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21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本案以下爭點,仍有予以調查之必要:
(一)關於兩造同意將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92年12月31日延長至93年3月31日,原因為何?
(二)兩造對於上開履約期限之延長,是否業已將樣車施作驗收延展之工程日期,以及初驗車輛之瑕疵改正施工日期(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7之附件)等,一併納入考量?
(三)被告同意延展履約期限至93年3月31日為止,是否確認縱使有被告所辯稱之種種導致工程延宕之事由,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仍承諾應於上開期限內完工?
二、請原告提出原證三「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簽認單之附件
一、三(附件二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7,原告對此無庸重複提出),以為審酌兩造對於上開履約期限之延長之真意。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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