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區○○○街○○
○號六樓之三,以告訴人即其職員乙○○侵吞公款為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數名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腫痛、左前臂多處淺擦傷、右手肘及右手第四指腫痛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本院第五號卷第十六頁),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亦以告訴人侵吞公款為由,夥同上開成年人,基於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彼等強迫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五百元之本票一紙,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經在場證人丙○○結證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是因告訴人向伊借了一千五百元,事後竟然否認且態度蠻橫,才動手打他,後來兩人互毆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逼乙○○簽本票,乙○○和丙○○是好朋友等語。
㈢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惟並未舉證證明該本票確實存在,本院
依職權飭警執行搜索被告住所,亦未發見該紙本票,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搜索筆錄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可稽(本院第一五三五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則告訴人是否確曾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雖結證稱係被告夥同數人強迫其簽發本票,當時證人丙
○○在客廳(本院第五號卷第三二至三五頁),證人丙○○於本院亦結證稱案發時地,伊在客廳,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內,被告帶來的人拿本票到房間,後來又出來拿印泥,有人要告訴人簽本票後才放他走,伊隱約看到被告要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在房間捺指印,被告後來拿著本票出來,面額三萬零五百元(本院第五號卷第六二至六八頁),惟告訴人前於本院則陳稱證人丙○○並沒有看到簽本票過程,他只看到被告拿本票簿到樓上(本院第一五三五號卷第十七頁),二人所言關於何人攜帶本票前來以及丙○○目睹情節,均有出入。
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在場十餘名男子圍毆告訴人後,就將房門關起來,
伊在客廳無法看到後來的情形,事後才看到被告出來時手拿本票(警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被告帶來之人出去拿本票後,房間就沒有關(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前後已有扞格,尤與該證人於本院證稱隱約看到簽發本票、捺指印過程一節矛盾。
⒋證人丙○○既自承未經手該紙本票,也不知面額如何計算得來(本院第五號
卷第六七頁),告訴人 復坦 認證人丙○○係其友人(本院第一五三五號卷第十七頁),衡情被告苟有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行為,亦不可能於得逞後將本票提交證人丙○○觀覽或告知面額,詎證人竟知悉面額確為三萬零五百元,諒係得自告訴人之傳聞,尚非可信。
⒌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縱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亦不能以此證明遭被告強制簽發本票。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之本票既不存在,且告訴人與證人丙○○所供關於被
告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過程不相一致,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之證述並有矛盾之處,診斷證明書也無從證明該等情節,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即不能證明,所辯應值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