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犯);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號簡易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上開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二犯)。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上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確均呈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卷第二、三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犯);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號簡易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上開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二犯)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二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施用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審判後;再三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須再經觀察勒戒,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含三犯),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或戒治之處遇程序;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新舊法均相同,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院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先此敘明。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尚無法反映國家刑罰權對於被告行為之評價,被告之意見,本院難以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