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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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號敬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六樓之三,以告訴人乙○○侵吞公款為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數名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強迫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三萬零五百元之本票一紙,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程俊銘 之證言,及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乙○○欠伊一千五百元,又說髒話罵伊,伊很生氣才打乙○○,伊沒有逼乙○○簽本票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有強制告訴人簽發一紙三萬零五百元之本票,惟並未舉證證明確有
該本票存在,且經原審法院法官依職權簽發搜索票飭警執行搜索被告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住所,亦未發見該紙本票等情,有該院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搜索筆錄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第一五三五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則告訴人是否確曾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雖結證稱:係被告夥同數人強迫其簽發本票,當時證
人程俊銘在客廳云云(見原審易字第五號卷第三二至三五頁),證人程俊銘於原審亦結證稱:案發時,渠在客廳,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內,被告帶來的人拿本票到房間,後來又出來拿印泥,有人要告訴人簽本票後才放他走, 渠隱約 看到被告要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在房間捺指印,被告後來拿著本票出來,面額三萬零五百元云云(見原審易字第五號卷第六二至六八頁)。惟告訴人乙○○前於原審簡易程序調查時陳稱:證人程俊銘並沒有看到簽本票過程,他只看到被告拿本票簿到樓上等語(見原審簡字第一五三五號卷第十七頁),二人所言關於係何人攜帶本票上樓,以及證人程俊銘有無目睹告訴人簽本票之情節,均有出入。
㈢證人程俊銘於警詢中證稱:在場十餘名男子圍毆告訴人後,就將房門關起來,渠
在客廳無法看到後來的情形,事後才看到被告出來時手拿本票云云(見警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被告帶來之人出去拿本票後,房間就沒有 關云云 (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其對於何時看到本票?何
人拿本票?及房門有無關上?前後陳述均有不同;而證人程俊銘當時既然在客廳,如告訴人在房間內,而房門關上,自無從看見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若房門未關上,而有看到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節,理應記憶深刻,要無先後供述不同之理;且衡諸常情,證人於警詢之初,記憶較為清楚,亦因未與利害關係人或其他外人接觸,尚未受到請託說項,所為之證言,未受到污染,應較為真實可採,是其於原審證稱隱約看到簽發本票、捺指印過程一節,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㈣證人程俊銘於原審證稱:渠未經手該紙本票,也不知面額如何計算得來等語(見
原審易字第五號卷第六七頁),證人程俊銘既未經手本票,亦不知本票金額如何計算而得,且衡以常情,被告苟有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行為,因恐他人知悉避之已有不及,殊無可能於得逞後將本票交由證人程俊銘觀覽或告知面額之理,然證人程俊銘竟知悉本票面額為三萬零五百元乙情,顯違經驗法則,其於原審之證言,是否真實,益有疑義。
㈤至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尚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有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事,其理甚明。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之本票既無法證明確實存在,且告訴人與證人程俊銘所供
述或證述關於被告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或先後不同,或彼此不相一致,證人程俊銘於警訊及原審之證述尤有矛盾之處,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也無從證明被告有該等情節,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被告未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合理懷疑存在,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罪,因以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證人程俊銘之證言如何不可採,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詳細調查,視而不見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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