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己○○
丁○○丙○○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化學纖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撤銷。其上訴意旨以:刑事訴訟之繫屬係以提出告訴為前提,非以提起公訴或自訴為前提,上訴人於提起刑事訴訟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法律明文規定所許可,為此爰依法提出上訴裁如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上訴人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之目的除為訴訟經濟外,在使附帶民事訴訟得本於刑事訴訟判決所確定之有罪事實,以為判決,期免裁判之牴觸,減輕訟累,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前揭規定所稱「刑事訴訟起訴後」,係指檢察官業將卷證移送法院完成繫屬而言。法院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並未存在,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份在卷,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