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20115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7月7日13時38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170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駕車行駛國道」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20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本站遂於99年9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2011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受處分人不服,以郵寄方式具狀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係因超載始於99年7月7日13時37分受檢開立違反交通管理通知單,在受檢前伊需先停車路肩,解開安全帶,拿取行、駕照、地磅重量單後,下車交由警方查察,不然警察要如何檢查,又如何能在同日時即13時38分才開立伊未繫安全帶駕車呢?並另行郵寄伊而不當場交給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99年7月7日第Z7A020115號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8月19日函文各1紙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五、經查:證人即當天值勤員警乙○○雖於99年10月19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們使用偵防車在國道三號巡邏,在170公里處發現受處分人車子行駛在外車道,行進速度很慢,我們行駛在中線車道受處分人車子左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從偵防車右前車窗看受處分人駕駛座左後車窗,因該車玻璃窗有隔熱紙,沒有辦法看到受處分人是否使用行動電話,但沒看到安全帶的斜線,認定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我們就將受處分人在170公里北上外側路肩攔停,受處分人有下車,我又發現他有載貨超重,就將他帶到大甲收費站旁地磅測重,承認他未繫安全帶,要求我們只開立未繫安全帶的紅單,我當場開立未繫安全帶的罰單要交給受處分人,但他拒收,所以用郵寄的等語。惟本件違規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距證人乙○○至本院作證,期間距離約3月之久;再參酌一般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每日所為取締違規之件數往往不只
1件;證人乙○○對於為何對本件違規案件印象特別深刻,復未加以說明,衡情,證人在發生日期距離遙遠,且每日復需取締大量交通違規事件之情況下,對於本件所為之上開證述即難認係單純憑事情發生時之記憶所為之陳述甚明。又因人之記憶、認知事物過程往往並不精確,錯誤亦在所難免,本院自難僅憑單一證人證言即得明確認定受處分人上述違規情節均確實存在。再者,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照片,其駕駛座之高度較一般自小客車高出許多,車窗並未黏貼隔熱紙,然因髒污而模糊不清,駕駛座左後車窗更難以透視,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證人乙○○亦證稱無法看出受處分人當時有無使用行動電話,則其在高速行進中,應更難看清受處分人有無繫上安全帶。而受處分人當場拒收未繫安全帶之違規通知書,亦顯見受處分人對其有無繫安全帶一事應有爭執,是證人乙○○證稱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有黏貼隔熱紙,受處分人當場坦承未繫安全帶云云,即難採信。
六、從而,綜觀全案卷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僅以該員警之舉發為憑,並無任何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科學儀器保存當時情形之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而證人乙○○之證述又有上開瑕疵不可信之處,則在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前揭舉發機關所指違規情事之情下,率予認定受處分人有本件之違規事實,即有未洽。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七、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原裁決仍據以裁罰為受處分人,即屬於法不合,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99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20115號裁決書),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