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嗣經撤銷緩刑)、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即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案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二十日,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己,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繕為八七二三-PQ)號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自建和路往樹孝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貿然駕駛小客車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原路慢車道同向行駛,乙○○因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遂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下肢擦傷與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詎乙○○肇事致人受傷後,非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甲○○記下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二十四張等在卷足憑。又證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上下肢擦傷與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同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甲○○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甲○○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非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嗣經撤銷緩刑)、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即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案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二十日,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則非屬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再行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過失程度非輕,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傷患,棄被害人於不顧,不無惡意,事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