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復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8月、8月(共2罪),嗣經減刑為5月(共4罪)、4月、4月(共2罪),並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判處並減得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98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第二快車道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甲○○疑似注射毒品後在車內呈現昏迷狀態,因而趨前盤查,赫見其右手臂上正插有甫注射海洛因稀釋液完畢之注射針筒1支,而扣得甲○○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使用而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5754ng/mL、43602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7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詳偵卷第22頁)。此外,復有被告 侯永 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幀存卷可徵。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復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則被告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再衡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其內尚殘留稀少之海洛因稀釋液體,均據其供承無訛,是其內殘留之海洛因稀釋液體既難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該注射針筒整體應視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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