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陳志豪 為朋友關係。陳志豪(所涉強盜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與A女(卷內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係男女朋友,因A女要向陳志豪取回原置放在陳志豪處之項鍊,及雙方另因金錢上之問題有待釐清,因與A女發生爭執,詎陳志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A女相約於民國97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美群橋旁之7-11便利商店前碰面之機會,於同日上午出門赴約前先從其母 楊素蘭 (患有重度憂鬱症)之藥袋內,取得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開立給楊素蘭服用治療失眠症狀之管製藥物美得眠錠(Modipanol,主要成分為Fluni-trazepam,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後,並將之磨成粉狀,陳志豪明知服用上開第三級毒品美得眠錠後將會使人陷於昏睡而無法抗拒之狀況,竟隨身攜帶上開磨成粉狀之美得眠錠,於騎乘機車赴約途中先購得星巴克冰咖啡一杯,並將前開磨成粉狀之美得眠錠摻入冰咖啡中,準備拿給A女飲用;嗣陳志豪騎乘機車於上午11時許抵達前開約會地點與A女會面後,即將前開摻有美得眠錠之冰咖啡遞予A女飲用,此時,陳志豪則改騎A女赴約時所騎乘之M3T-729號重機車,並附載A女離開,A女因不知該杯冰咖啡中摻有美得眠錠,於機車行駛中即加以飲用,陳志豪即以此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美得眠錠;迨A女喝完該摻有美得眠錠藥物之冰咖啡後,即感頭暈不適,再由陳志豪將A女載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住處之房間內。嗣至同日下午3時許,陳志豪即趁A女服用前開美得眠錠藥效發作而陷於昏睡無法抗拒之機會,在上開住處之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陳志豪即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陳志豪再基於強盜之犯意,趁A女在藥劑作用下陷於昏睡,已至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分別取走A女所有皮包內之SONY-ERICSSON牌、型號W810之行動電話1支(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700元。陳志豪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即攜帶其向A女強盜取得之上開手機於該日下午4時許離開其住處,前往臺中市大世界網咖尋找其友人甲○○,會面之後陳志豪將A女被其下藥現仍處於昏睡中之事告知甲○○,二人於商討後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許,陳志豪將其向A女強盜取得之上開手機借予甲○○,甲○○雖明知該手機為強盜所得之贓物,然其僅基於利用之意而無收受為己之意圖,藉由A女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予A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B女)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向B女恐嚇稱:「A女欠我8萬元,已還了3萬,尚欠5萬元,A女現在人在我手上,如果要A女安全,就匯款
5萬元到A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致B女心生畏懼;嗣經B女及C男(卷內代號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C男,係B女之友人,當時與B女及其先生同行出遊)多次與甲○○通話周旋後,並向甲○○表示星期五AT
M無法轉帳5萬元,甲○○則告知須問過其老大(即陳志豪)才能決定,嗣後甲○○即將A女之手機返還予陳志豪而未予收受為己用。嗣於翌日(即6日)上午7時30分許,由陳志豪再以電話撥打B女之手機,由C男接聽,要C男付款,C男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處,轉帳1萬元至A女前開帳戶內;陳志豪與甲○○於同日上午8時許,則一起持A女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於臺中市○○路○段○○號1樓之OK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處,由陳志豪進入該商店內輸入其先前得知之A女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1萬元,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前開轉帳至A女帳戶內之1萬元,並與甲○○朋分花用。
二、證據:㈠證人陳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B女、C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㈣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節本影本共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3紙及監視畫面照片16張。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
4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民國99年8月25日與被害人B女達成和解,並已於99年8月25日及9月29日各將5,000元,共計10,000元之款項賠償予B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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