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3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向東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里○○○路○○○號前的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控制在速限標誌規定範圍之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上揭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黃敬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向西南往大豐駕訓班方向行駛後,再左轉逆向斜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駛入被告駕駛之車道內,被告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黃敬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敬中人車倒地受有急性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骨折合併氣腦、嚴重腦腫脹壓迫腦幹、胸部挫傷疑似氣胸、右側下頷骨骨折、右側肱骨頭及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臏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後頸部撕裂傷6公分、背部撕裂傷30公分、右手肘深部不規則撕裂傷15公分、全身多處挫擦傷。嗣被害人黃敬中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因頭胸腹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有關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與行車超速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敬中之父親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四)現場照片38張。
(五)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1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855號鑑定意見書。
(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八)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
(一)本件被害人黃敬中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向西,行經上開車禍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前往大豐駕訓班,如為一個謹慎的駕駛人,其採行的的方法有三:①繼續前行,至大峰橋附近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再依號誌之指示迴轉後,前往大豐駕訓班。②行至草湖路181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至該交岔路口西側之人行穿越道附近暫停,再依閃光紅燈之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讓屬於幹道車之被告小客車優先通行後,再續行通過交岔路口,到路旁後,再沿著路旁逆向行駛一小段的距離後,到達大豐駕訓班。③行至草湖路181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至該路口之人行穿越道附近完全熄火停車,把自己當成一個通過人行穿越道、牽車而走路之行人,沿著人行穿越道通過交岔路口後,再繼續沿路旁牽行機車,前往大豐駕訓班。
(二)但被害人黃敬中捨上開三種較安全、且符合法規之方式而不為,竟為節省時間,不顧對向方向可能之來車,在草湖路181號附近交岔路口的己向車道,冒然往西南方向強行橫越交岔路口,欲直接逕行往大豐駕訓班(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被害人黃敬中機車之刮地痕位置起點,回推被害人黃敬中之行車動向,可知被害人黃敬中在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點位置附近時,就已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屬高度危險的駕駛行為。
(三)被告雖陳稱其時速約60公里,但從被告煞車痕之起點至撞斷行道樹後再滑行停止,其距離長約29.2公尺,顯見被告車速之快,應非僅止於60公里;再者,從被告煞車痕的起點與被害人黃敬中機車刮地痕的起點位置幾乎相疊,顯見被告見到被害人黃敬中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時,沒有採取減速的必要安全措施,反而加速欲繞從被害人黃敬中機車之前方通過交岔路口,因搶一時之快,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四)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為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係被告;但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應減速慢行的規範保護對象是在交岔路口中,依規定沿行人穿越道通過交岔路口之行人,或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而循垂直方向通過交岔路口,甚或在該路口欲迴轉後,改沿草湖路由西往東行駛之駕駛人,不是違規逆向進入被告己向車道之車輛;故上開鑑定意見忽略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且誤認被害人黃敬中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認被害人黃敬中係違反同項第2款未遵守閃光紅燈之規定),將肇事主因歸於被告,顯有錯誤,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因被告有超速、及未減速慢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但車禍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歸於被害人黃敬中因求一時之便利,所採行的高度危險駕駛行為;此為本院審酌相關一切情狀後,從輕科刑所考量的原因,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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